
部分政策原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解读:
《办法》指出,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主动实施召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缺陷消费品。
《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办法》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此外,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消费品缺陷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各地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在消费品缺陷信息采集、数据共享、快速预警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办法》还提出,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其他经营者依法对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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